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四號,併案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二二六九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含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假釋期間內九十二年七月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一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假釋則經撤銷,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不構成累犯)。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租屋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時四十六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仁德服務區為警查獲(冒 吳宗綸 名義應訊,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審理),扣得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及海洛因一包(重零點二公克,此部分因公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已另由原審分案審理),㈡、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前為警查獲,扣得吸食器一組(含吸管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二度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九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及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二九七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各一紙在卷可憑。
㈢、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卷第九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含吸管一支)可資佐證。
二、依前項證據,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一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論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被告其餘所犯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及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含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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