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竹市監稽違駕字第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左列情形:缺水、缺電或缺燃料;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所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再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行駛高速公路,南下三六五公里處,車子突然故障,誤以為沒油,馬上下高速公路買油,警員也剛到,便開告發單,但加了油,車子還發不動,最後請警員通知拖吊公司,將車子拖下高速公路,而伊所以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係誤以為加了油可以開動,但事後員警也告訴我車子可能要修一萬多元,所以警員已經知道車子是故障,不是缺油云云。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於國道南向三百六十五公里處,因缺油故障停放路肩未擺設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岡山分隊就異議人該次行為,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公警局字(84)第一八九七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乙○○到庭證述:「我們當時發現他停放路肩未擺警告標誌,他因缺油停放路肩,且駕駛去買油,他老婆說我們缺油,我先生到附近買油,因停路肩,又是晚上很危險,我們等到他回來,他手上拿油,我們給他機會,他加油後,車仍發不動,他很生氣,我們開罰單給他,我們有幫他放警示標誌」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車輛是否缺油,駕駛人在駕駛座之油量表上應有顯示,是當日異議人之車輛應確實缺油,否則異議人何需有購油之行為?是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且異議人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前繳納罰鍰,則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就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決異議人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即難認為違法,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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