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
1、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左列情形:缺水、缺電或缺燃料」。
2、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再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4、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
1、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行駛高速公路南下三六五公里處,車子突然故障,誤以為沒油,馬上下高速公路買油,警員也剛到,便開告發單。
2、但車子加了油,還是發不動,最後請警員通知拖吊公司,將車子拖下高速公路,而其所以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係誤以為加了油可以開動,但事後員警也告訴我車子可能要修一萬多元。
3、所以警員已經知道車子是故障,不是缺油,卻仍然開立罰單,顯然不合理,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審裁定則以:
1、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國道南向三百六十五公里處,因缺油故障停放路肩未擺設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岡山分隊就抗告人該次行為逕行舉發之事實,有以下之證據可資證明:
⑴、公警局字(84)第一八九七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⑵、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郭學明 到庭證述:「我們當時發現他停放路肩未擺
警告標誌,他因缺油停放路肩,且駕駛去買油,他老婆說我們缺油,我先生到附近買油,因停路肩,又是晚上很危險,我們等到他回來,他手上拿油,我們給他機會,他加油後車仍發不動,他很生氣,我們開罰單給他,我們有幫他放警示標誌」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2、而車輛是否缺油,駕駛人在駕駛座之油量表上應有顯示,當日抗告人之車輛應是確實缺油,否則抗告人何需有購油之行為?是抗告人所辯尚無足採。
3、又因為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前繳納罰鍰,故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就抗告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決抗告人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即難認為違法,而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
四、抗告意旨如後附之刑事抗告狀所載,其重點無非是:
1、其當時是誤認缺油才去買油,但買油回來以後,車子還發不動,顯然發不動之原因與缺油無關。為此並提出修車證明單據二為證。
2、其當時確有擺設車輛故障之三角警示標誌,上開證人郭學明之證詞不實在。
五、惟查:
1、被告自承有去買油,而儀表板上又顯示油料趨近於零,顯見其在上高速公路前對於預計旅程之油料估算不足,以致行駛在途中欠缺油料,讓儀表板上之油料顯示近於無油情況,在客觀上,足以讓警員判斷其油料不敷預計行程之用。即使確如其所言,當時皮帶發生斷裂之情形,但仍然有與油料不足合併造成停駛之可能性存在。
2、而其所指:「當時有擺設車輛故障之三角警示標誌」一節,核與證人郭學明在原審調查時之供述不符(郭學明證稱:「三角架是我們借他的,還在後方幫他警戒」。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其謂證人之證詞不實一節,亦乏明確之證據證明其事。
3、可見抗告人以上之辯解顯非可採。
六、故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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