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十八號
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上訴人光明堂鐘錶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街○○○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小字第二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被上訴人未盡特約商店審核信用卡持用者身份及簽名之責,涉有交易過失。而上訴人依約給付收單銀行系爭簽帳款後,卻因非真正持卡人所消費,致上訴人無法向持卡人求償,上訴人於此顯受有財產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持卡人 劉彥君 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般而言,商店對於持卡人消費均會比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是否相符,本件伊進行比對之時並無任何不符之處,是伊並無過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特約商店約定書。理由
一、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行為之意思外,債權人固非不可擇一請求。惟若債權人主張侵權行為,即應對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之舉證,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被上訴人與收單銀行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中,即嚴格要求被上訴人應詳細審查比對持卡人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是否相符,以防詐偽,並確保上訴人之權益。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請求之消費款項既已證實並非真正持卡人劉彥君之消費。故被上訴人輕率完成簽名不符之交易,顯具有故意、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情,雖提出持卡人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原始聲請書在卷可參,惟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經核對結果確與消費簽單上之簽名相符等語。經核上訴人所提之原始信用卡聲請書上簽名縱確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實際持卡消費者之簽名不符,惟此僅能證明系爭消費並非真正持卡者所為。至系爭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是否確與該消費簽單上之簽名不符,則究有未明。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於此消費確有違反商業秩序、明知持卡人非真正之故意,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此消費過程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上訴人前所主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二、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班十六條之二十七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一審起訴係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此有原審起訴書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中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揭款項,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鄧振球~B法官鄭政宗~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