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過港坪八之五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向友人 廖洪至 (音同)借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足資為兇器之活動板手一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Ζ─一五九號重型機車上之避震器、機車停車架、機車把手套、煞車燈線各一組等物品(共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三百元),得手後,欲將所竊得之物品裝置於自己所有之機車上,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前揭廖洪至所有之活動扳手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發生過事故之車輛,置放在該處,伊以為係他人棄置之物,方加以拆卸零件等語。然查,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 江益誠 於警訊中分別所為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參諸被告於警訊中供陳:當時伊找不知情之友人江益誠前往,江益誠有告訴伊不要拆別人的東西,伊想係肇事車輛,所以執意前往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證人江益誠亦陳稱:有問乙○○說該機車有沒有人的,會不會出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可見被告乙○○斯時知悉該物為他人所有、亦有認知該機車仍在他人管領支配之下,詎被告未曾向所有人查問,即逕自取用該機車零件,其明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至明,是被告嗣後翻異,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扳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茲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