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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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詐欺罪,其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次查:㈠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本案之前一日即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追訴權時效計進行五月七日。㈡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自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本案起,至七十六年十月五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㈢自七十六年十月六日通緝日起,經法定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四分之一)至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自該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追訴權時效又繼續進行,再經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五月七日)合併計算為十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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