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二十六號
原告乙○○現住
一)身分證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一,惟本院按址送達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而退回,現住居所不明,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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