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張純敏 相對人 何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
7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預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3年4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
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166,986元【計算式:1,000,000元×5%×3年4月≒166,986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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