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彥谷 被告 陳銘佳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付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至96年12月20日止共簽帳消費173,028元,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聲明異議狀則以:金額有疑義置辯。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固辯稱金額有疑義,然未據其具體指明之,且查依原告提出之應受帳款明細表,被告迄106年2月28日止,本金部分尚欠173,028元,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合計379,555元,合計積欠552,583元(計算式:173,028+379,555=552,583),有前開明細表在卷可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