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湯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湯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1行之「103年度上訴字第138號」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湯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係再度犯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白色結晶(含袋重0.2公克),經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四廠製造之快速毒品原物篩檢試劑組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參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尿液鑑驗結果認定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扣案白色結晶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自應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毒品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