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林識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柳後明 即益明小客車租賃行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6
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
1月29日以(九一)院台廳字第0三0七五號函,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關財產權之非訟事件仍應以所受利益逾150萬元者,始得再抗告,否則其再抗告即不合法。另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及88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對於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再抗告人對上開本票裁定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30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顯非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依前揭說明,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從而,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107年3月9日107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由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等語,然裁定得否再抗告,屬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是就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載為得提起再抗告之教示規定,亦不生影響,仍不得再抗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