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413號原告 李思毅 被告 康進文
劉俊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附字第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俊佑及刑事部分之被告康進文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李思毅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康進文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有罪,而被告劉俊佑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劉俊佑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劉俊佑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