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未扣案之借據上所偽造之「 陳宏業 」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106年
8月1日前向公庫1次支付新臺幣5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偽造之「陳宏業」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借據雖屬經偽造之私文書,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據以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已於106年7月13日支付公庫(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開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該署302專戶)新臺幣5000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