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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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乃主動向詢問之員警坦承犯行,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嗣並配合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卷第25、26頁及反面),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此部分犯行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