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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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56號聲請人即原告一品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宗祥 相對人即被告 陳秀竹
黃曉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王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請求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一樓遭相對人占用,向鈞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並於鈞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款規定,請求鈞院發給已起訴證明,以利聲請人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被告陳秀竹、黃曉薇於100年3月15日買受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後,將建物出租予被告王永豪,惟被告等人未經一品華廈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屬於一品華廈全體區分所有共有人所有之公設部分面積約8.41坪,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部分及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上建物一樓占用之部分騰空遷讓並返還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占用面積待測量),並自106年5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815元。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3,396元。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標的之一固為民法第767條之物權請求權,然而聲請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請求遷讓被占用部分,並非屬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自屬無據,應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