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戊○○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丁○○律師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苗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主管,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鎮○○路後庄國小大門前逮捕自訴人戊○○時,與數名不詳姓名之警員,先以轎車自後追撞自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自訴人跌倒後,又共同將自訴人雙手反銬、拳打腳踢,致產生嚴重內傷;於押進派出所後,又遭共同圍毆二十分鐘,致自訴人雙臂、背部、腹部多處瘀血。迄同日凌晨二時許,又遭被告以拳打腳踢方式訊問達二個小時,迄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自訴人毒癮發作,被告竟提議並交付沾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供自訴人解癮,以交換自訴人對其他案件之不實口供,嗣將該拘提之時間又違法改為係於凌晨六時許,因認被告涉有凌虐人犯、重傷害、轉讓毒品、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警察依法查案,並無刑求被告之必要。自訴人前因渉犯強盜案件(註: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七九號),警方依據自訴人留置於強盜所得汽車上之手機通話紀錄,已查悉是自訴人所為,數度依法連絡自訴人來派出所詢問均未獲置理,始於申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後,率警員前往自訴人住所埋伏執行拘提。於後庄國小大門前發現自訴人騎乘機車,命其停車不停,始不得已以警車由側邊逼令停車而發生擦撞,自訴人於跌倒後又抗拒拘提,始經警員合力制服。自訴人經警移送至檢察官訊問時,完全未提曾遭刑求之事,係迄法院訊問時始稱遭受刑求,而法官當庭勘驗結果,自訴人身上亦只有「背部上方有一乘三公分的小紅腫二處之非明顯新傷」。迄看守所收容時,雖驗有多處擦傷、紅腫,然多係基於自訴人本身之陳述,況當日於拘提自訴人時,本即有跌倒及掙扎、反抗而經警員依法施以強制力予以制服,是該傷勢應為跌倒、掙扎反抗時所造成,並非被告予以凌虐之結果等語。又被告絕未提供毒品予自訴人,且自訴人因有毒癮,迄次日下午警詢時尚要求要至醫院「提藥」(即以藥品解癮),若有提供海洛因之香煙供自訴人施用,則何有再要求「提藥」之必要?況若曾提供毒品予自訴人,則自訴人當日押入看守所後驗尿之結果,何以並無毒品反應。又當日逮捕自訴人之時間,確係於清晨約五時許,並非凌晨一時,亦有拘票及依竹南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三十一日南警刑字第0九二00二一0四四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為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凌虐人犯、重傷害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
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被告具有警官身分,於依法拘提自訴人時,領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核發之拘票一紙,有該拘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2從而,被告身為警官,領有拘票,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其於依法執行公務
時,為將涉嫌強盜嫌疑之自訴人予以拘提到案,於發現自訴人騎乘機車而命其停車不聽制止時,不得已以汽車由側方擠壓逼停致令發生擦撞,導致自訴人跌倒,依其情節,應為警察權責之行使,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自訴人於倒地後,對身著警服之警員又抗拒拘提,掙扎反抗,從而警員施用強制力予以制服,亦屬依法令之行為,不僅符合社會之期待,且為防範及阻絕犯罪所必要,難謂已逾必要之程度。且依事後自訴人之傷勢以觀,自訴人之身體雖有多處擦傷、紅腫,然揆諸上開拘提情節,自訴人既有跌倒、反抗之情形,則其所受傷勢,實無從分辨係因跌倒、掙扎所致之必然傷痕抑或遭受凌虐之結果。
3又自訴人所陳稱遭被告及其他警員圍毆之地點,均係在派出所之內,且依本院
會同自訴人、被告前往派出所現場勘驗結果,自訴人當日係銬在派出所進門後正面之靠牆壁位置(主管門外左側,參見本院勘驗現場照片),並未帶往其他隱蔽位置。衡情,縱依自訴人所言,被帶往派出所時係在凌晨一時許(被告堅稱為上午六時許,詳如下述),而非白日,然派出所縱於夜間仍隨時可能有民眾自由出入,若確有被告因恃主管權威凌虐被告情事,或係由多位警員共同圍毆自訴人之情形,又焉有可能明目張膽即在觸目可見之情形下公然實施?況依自訴人所述,被告等係對其「拳打腳踢」,衡情其傷勢應甚為嚴重,則何以自訴人於當日移送至檢察官處時,不對檢察官敘明其遭受刑求情事?甚至於本院法官就聲請羈押為准駁裁定之調查時,經當場勘驗,只有「背部上方有一乘三公分的小紅腫二處之非明顯新傷」?至於看守所收容人健康檢查紀錄上,雖驗有多處擦傷、紅腫,然微論該部分之紀錄主要來自於自訴人之主述,且各該傷勢又未分新舊,況依前述,實難以分辨何者為自訴人跌倒、掙扎所致或係遭受凌虐之結果。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件既只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其餘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凌虐人犯或故意傷害自訴人之情事,自無從以凌虐人犯、傷害(或重傷害)等罪相繩。
㈡轉讓毒品部分:
1依自訴人之指訴,被告為交換自訴人之不實口供,曾交付沾有毒品海洛因之香
煙供自訴人解癮,則自訴人之尿液應有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始為正理,此為科學驗證必然之結論。然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三十一日為警拘提當日所採集之尿液,曾送往苗栗縣衛生局鑑定,結果並無毒品之陽性反應。自訴人雖指稱:該尿液業經被告恃其職權予以調包云云,然查,自訴人當日所以被拘提之原因,係因為涉嫌強盜、準強盜案件,前已敘明,有無施用毒品,本非被告當時拘提自訴人之目的。是被告原即不必同時採集自訴人之尿液以供化驗,又何必先採集其尿液後再甘冒大不韙予以違法調包,而多此一舉?且依自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若被告當日甚至已凌虐、圍毆自訴人之程度,二者間關係顯然甚有敵意,則自訴人之尿液鑑定結果,若有毒品反應,就被告之業務而言,應屬錦上添花,又何必予以調包,自尋煩惱?似此均屬不合情理。
2況被告身為警官,係以打擊犯罪為職責,並無施用毒品前科,而毒品又非日常
用品,並非垂手可得,若謂被告曾提供毒品予自訴人,則有關被告持有毒品之來源即須先為證明,此殆為不可能。尤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重罪,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焉得不知。而依被告當日所處理自訴人涉犯之準強盜罪、強盜罪案件,依當時於犯罪現場所遺留之自訴人手機,被告對自訴人所犯案件業已取得相當之證據,自訴人自白與否已非關重要,且定罪科刑與起訴與否,為檢察官及法院之職責,被告身為警察,得以拘提自訴人到案,依其職責已盡,又何須甘冒重罪以轉讓毒品,取得自訴人自白之必要?從而,自訴人既係空言指訴,其他並無具體事證堪資證明,即難謂被告有轉讓毒品之事實。
㈢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依竹南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三十一日南警刑字第0九二00二一0四四號解送人
犯報告書上記載之拘提時間為「三月三十一日六時」,該文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得為證據。
2次依自訴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被移送看守所羈押時,於「苗栗看守所收容
人健康檢查紀錄表」上所載內容以觀,自訴人當時自述:「平均每日均須施用海洛因,平均每日一錢,其最後一次注射海洛因,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其所使用之字句是「注射」,並非「吸食」。顯然上開自訴人所稱之「注射」與本件指訴被告提供之吸食海洛因香煙非屬一事。惟自訴人既供陳其入看守所前最後一次施用係「三月三十一日」,則自訴人若係於三十一日之凌晨零時許,即遭被告拘提,則其遭拘提後,又何有可能仍得以注射海洛因?顯然若非自訴人上開自述應係出於口誤,實係於三月三十日,並非三月三十一日,否則若確為三月三十一日,則其遭受拘提之時間,即應以被告所供之三十一日凌晨六時許,較符合情理。
3又當日與被告共同前往拘提自訴人之員警,為 湯文華 與乙○○二人,有竹南派
出所勤務分配表在案可憑。而證人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伊與湯文華、丙○○三人自凌晨一時許,開二部車(丙○○一台、湯文華、乙○○共一台)在自訴人戊○○住處附近埋伏,因始終未見自訴人返家,遂於四時許分頭返所。於行至信義路時,又接到丙○○之電話告以發現自訴人,遂又趕往後庄國小,抵達時即己看見丙○○已逮捕自訴人戊○○,自訴人時在掙扎。回所時,天已漸漸亮了,時間約在清晨五時許等語,經核與被告丙○○所供陳內容相符。而證人甲○○於本院進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審理時為證(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本院逕予援用),雖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因自訴人以電話向其借款一萬元以購買毒品,故應邀至頭份後庄國小大門前與自訴人會合,曾親眼見到自訴人遭被告及多位員警共同逮捕自訴人送至派出所云云,而與自訴人所供稱之時間一致。然查,證人乙○○與甲○○二人,就上開拘提自訴人之時間,一為凌晨五時許,一為凌晨一時許,二者時間顯有出入,何者較為可信,自應參酌其他事證以為勾稽。而證人乙○○為警員,較諸甲○○有多項不良前科,依二者之人品與誠信程度,自應以證人乙○○較為可信;次查,二人之證述距本件發生時間已相距近一年半,其記憶能力與清晰程度均應有相當模糊,而證人與甲○○有關本案時間上之證述,另有竹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附卷可參,證人甲○○部分,則只有依賴其個人之記憶以為基礎,是仍應以證人乙○○之證述較為可採。
4綜合上述,自訴人指陳被告擅將拘提時間改為凌晨六時許一節,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亦不得對被告逕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五、綜合上開全部事證,自訴人之指訴均乏實據,其他又無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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