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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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車牌號碼「GM二─二五三號」為「PVQ─五八八號」,並補充:本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製表在卷可憑,依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八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係依被告於審判中自白,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