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165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被 告 姜秀珠
訴訟代理人 李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滿
州段二一三之四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一一八二地號(重測
前滿州段二一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
D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游芳來 ,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
李紀珠,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
之原告公司102年2月19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聲明承
受訴訟狀附卷可佐,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重測前滿州段213-4地號,下稱1181地號),與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1182地號土地(重測前滿州段213之32地號,下稱
1182地號)相鄰。民國100年間屏東縣政府辦理滿州鄉土地
地籍圖重測,經兩造到場協助指界,因兩造指界不一致而發
生界址爭議,嗣經調處後,系爭2筆土地界址爭議仍未解決
。原告自59年起即因郵政業務之需而於1181地號土地上興建
房屋,當時為釐清該土地使用之範圍,即曾向主管機關申請
地籍複丈鑑界,經鑑界後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同時於建屋
後為與相鄰之1182地號土地間有所區隔,原告遂建有圍牆以
為界址,歷經多年雙方各自均按此界址分別使用1181與1182
地號土地,期間並無任何異議。故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應以11
81地號土地上圍牆外側為界,即附圖所示編號C、D點之連
接線為與118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而非被告指界之如附圖所
示A、B點之連線為界址,始符合兩造間土地長期以來之使
用狀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界
址,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表示:伊於72年間購得1182地號土地時即是現在的現
狀了,100年間辦理重測後該地區連同系爭2筆土地在內有
7筆土地發生界址爭議,當時有召開協調會,協調結果除原
告認為應以訴訟方式解決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互相占
用的土地以價購土地方式處理。伊指界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點之連線。嗣改稱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希望依現有
房屋的牆壁為連線(即附圖所示編號C、D點之連線)等語
。
四、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法院可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1181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1182地號土地相鄰,因屏東縣政府於100年間辦
理地籍圖重測,經兩造到場指界不一致,嗣經屏東縣政府依
法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致發生界址爭議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9至13頁),且有本院向屏東縣恒春地政事
務所調取之1181、1182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
補正】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重測資料附卷可佐(本
院卷50至5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係就其
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於屏東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有所
爭執,自屬確定不動產經界訴訟。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又按
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
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
,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
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
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
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
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
2年2月7日偕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系爭1181、1182地號土
地間現有一水泥磚造圍牆,圍牆兩側各有建物存在,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35至38頁、71至72頁)。
本院審酌原告前揭陳稱1181土地上建物及圍牆之設置沿革,
且被告亦自承其於72年購得1182地號土地時的土地使用狀況
,與現在兩造占有使用現狀相同,足認兩造間以上開圍牆為
界線而各自占用1181與1182地號土地迄今已約30年之久,是
以原告所指界之位置(即上開水泥磚造圍牆外側),亦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C、D點之連接線,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
應符合兩造之信賴,且被告嗣於102年6月24日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同意以現有房屋的牆壁為界線(即附圖C、D兩
點之連線)(本院卷65頁),故本院認以附圖C、D點之連
接線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118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182地號
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D點之連接線。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界址不確定,足以影響兩造占有使用範圍
之變動,而本件訴訟之結果,能除去上開不確定,對兩造均
屬有利,如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
由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