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有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有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有土為嘉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之駕駛,負責
駕駛嘉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駕駛嘉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貨車外出送貨,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其駕車沿
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直行時,因有輪胎爆胎之故,
乃暫時將車停放在甲后路168號中油加油站前方路邊。葉有
土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當時雖天候霧、柏
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停車時未緊靠
甲后路之路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車尾處之車身
仍有寬約0.50公尺之車身佔用甲后路上之機車優先道。適有
張秀娥 酒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換算呼氣值為1.09mg/L)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甲后路由東向西
方向直行,因受酒精作用而致注意力降低,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直接撞及葉有土所不當停車之上開
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張秀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心臟損傷
、顱內受傷、齒齦開放性傷口及心包膜積血等傷害,雖經送
醫急救,但仍因頭胸部外傷器官損傷出血,而於同日21時9
分許,宣告不治。葉有土於肇事後,親自報警處理,並向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開肇事過程及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認罪在
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光田綜合醫院
行政相驗、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2年4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
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
會102年5月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又被害
人張秀娥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胸部外傷器官損傷出血而死亡
,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
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
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
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
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
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
除。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
,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識。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被告葉有土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因輪胎爆胎而有停靠路旁
之必要,惟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雖有霧、另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
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被告駕車停靠該
處,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徵被告確有因未儘靠道路右側
停車而致妨礙機車專用道上之被害人機車通行之情事,加以
被害人自身亦有酒後駕車情形,因受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
,乃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致肇事,並致死亡,與被告不當停
車之行為,併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加上被害人之自身過
失,對所發生之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過失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該
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本件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為何人前,留在現場
,並主動向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貨車之駕駛,嗣並接受審
判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尚未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
之懷疑前,主動供述其為上開時地車禍之肇事人,核符自首
之要件。
四、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
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
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
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復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
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
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
別注意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有無
報酬及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不失其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
查被告擔任司機負責送貨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自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
、駕車停靠於路旁,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致被害人
之家屬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無可彌補之傷害,被告及被害
人同有過失及其程度輕重,肇事後自首且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及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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