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1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1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秉鴻
       蔣文邦
被   告  陳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事項第16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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