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1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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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被 告 戴俐詩 (原名: 戴清俐 、 黃戴俐詩 )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1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2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9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
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發額度
為新臺幣20萬元,依約以年息14.9%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於
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102年2月28
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致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
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歸戶債權明細查
詢及客戶帳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惟曾具狀陳報其無能力還款等語。惟被告上開
抗辯,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