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林聰明
林建來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179號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訴外人 林昱潔 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貸款,共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
算之利息,申辦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原告依契約條
款約定,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林昱潔取得執行名義有98年
司執字第44268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查訴外人林昱潔及被告林聰明、林建來為被繼承人 林曾秀
琴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林曾秀琴 死亡後,其名下坐落於新
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不動產,由繼承人林昱潔、
林聰明、林建來共同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
行該遺產,因該筆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訴外
人林昱潔及被告林聰明、林建來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
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昱潔財產之執行
,為實現債權計,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原告乃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昱潔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
(三)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
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
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
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則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
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
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
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自無從依民法第823、
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四)承上,本件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林昱潔、被告林聰明等人
因繼承所得,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昱潔、
被告林聰明等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
原告對訴外人林昱潔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茲既各公
同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訴外人林昱潔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另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乃繼承而來
,是訴外人林昱潔與被告林聰明等人應各分配得1/3。為
此,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之訴。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
(六)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昱潔積欠原告債務
,基於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外人
即債務人林昱潔訴請被告應分割遺產,於法洵屬有據。爰
聲明如下:1.被告林聰明、林建來及訴外人林昱潔就所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訴外人林昱潔及被告
林聰明、林建來之被繼承人林曾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3.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建來於民
國101年2月23日為死亡登記,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林建來戶
籍謄本影本1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被
告林建來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該部分
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
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繼承人如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倘
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則以數人
基於繼承取得之權利而為訴訟標的,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對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被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
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
1799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依原告所主張,林曾秀琴94年間死亡時,由訴外人
林昱潔、被告林聰明、林建來共同繼承;然原告所提出被
告林建來之戶籍謄本上,已記載被告林建來101年2月23日
死亡,同日申登,則原告列被告林建來為當事人,於法不
合,已如前述,原告又未同列被告林建來之全體繼承人為
共同被告,即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僅列被告林聰明為
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不合法且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