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3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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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童琬瑄
       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3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2日上午9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9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童琬瑄於民國97年5月28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朱美華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計新臺幣51,973元
,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
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
借款人於100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1年7月1日開始還
款,詎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迄今尚積欠其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
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坦承確有積欠
原告請求之金額,並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從而,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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