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9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被 告 張樹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2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19
.97%計算利息,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變更中文
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而被告至99年12月31日止,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共計積欠
訴外人澳盛銀行新臺幣(下同)183,398元,其中本金為106
,878元,嗣訴外人澳盛銀行已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