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向乙○○借用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四維七十一號之廁所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疏於防範之際,徒手竊取乙○○放置於浴室待洗之長褲內新台幣三百五十餘元,得手後離去,因乙○○察覺有異,返回察看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再裁判上一罪案件之既判力,以最後之事實審理之法院宣示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為準,因既為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至台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北溪二十九之一號 鄭正堂 、 張月霞 夫婦所主持之九皇宮寺廟,見四下無人,將該金牌挾於左腋下,得手後欲離去時,因發出聲響,為張月霞發覺有異,於距離廟旁二十公尺處將甲○○攔下,在其身上發現該八卦型金牌之犯行,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本案之竊盜犯行,與前開已經判決確定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受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