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茲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向受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兩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未依前項說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況聲請人在第二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尤不能遽請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屬無從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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