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七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於八十八年間遷住高雄,目前均未住澎湖,原告現於彰化工作,被告則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七樓之三等事實,業經兩造供明在案,復有戶籍謄本及卷內兩造於高雄之就醫診斷書資以佐證,堪信屬實,亦即兩造於八十八年間起即在高雄區共營婚姻生活,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該地區,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周祖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呂黎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