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職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三○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非常上訴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按其戶籍地即住所郵務送達,因已遷移他處,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繳回之判決正本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