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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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獵槍壹枝(槍號:F二三六六0B)、霰彈捌顆及環頸雉屍體陸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附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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