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及合於該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