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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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 劉正峰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家境清寒,無任何積蓄財產,生活困難,現又羈押於看守所,實無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論據,惟未依前項說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