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四號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補充判決,無非以第一審判決命 林開和林葉窗妹 交付土地部分,該二人上訴二審後,並未撤回上訴。原法院認該部分業經其二人撤回上訴,而未予調查裁判,顯屬脫漏等語為其理由。惟查林開和、林葉窗妹就該部分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上訴二審,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具狀撤回上訴,該「撤回上訴狀」上所蓋印章與其於第一審委任 林騰芳 為訴訟代理人所出具「委任狀」上所蓋印章相同,參諸該二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書立聲明書載明「聲明放棄上訴」等語交予相對人收執;且證人李貴光、林騰芳在原法院上字審分別證稱林葉窗妹有委託林騰芳撤回上訴等情在卷;又林葉窗妹於原法院上字審之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其與已死亡之林開和均因土地既出售與乙○○,就應將土地交付對方,不要上訴,至於聲明異議狀係抗告人夫婦拿來要伊簽名蓋章,伊不知書狀之意思;抗告人亦承稱該聲明異議狀確係伊夫婦所書寫等語,足見第一審判命林開和、林葉窗妹交付土地部分,係出自其二人本意撤回上訴,已發生撤回之效果,自無裁判脫漏情事。抗告人兼為林開和之承受訴訟人,聲請就此部分補充判決,即非有據,為無理由;其非林葉窗妹之訴訟代理人,無權為之聲請補充判決,此部分之聲請則不合法。原法院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