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
再抗告人 蔡泰昌 右再抗告人因與 謝政惠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於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此觀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謝政惠等人以其為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第一審共同債務人吳坤良係坐落南投縣南投巿包尾段七三五、七三五之五四、七三五之五、七三五之五九號等土地上通力國寶大樓之建築師,負責該大樓之設計及監造,再抗告人則負責規劃其結構,伊所承購該大樓之房屋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震災而受損,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高雄地院認相對人所提出之名片,並不足釋明該棟大樓之結構係由再抗告人所規劃,因而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對再抗告人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且再抗告人就所有原裁定附表㈡所示財產亦分別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告訴狀在卷可證。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有脫產之行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應屬可採。乃裁定將高雄地院裁定有關再抗告人部分廢棄,准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於高雄地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臺幣伍億零伍佰柒拾陸萬柒仟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略以:再抗告人非通力國寶大樓之結構規劃者,且該大樓之結構部分經鑑定無違反技術成規,伊無須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建物僅受到龜裂而無住戶受傷,其損害為合理之損害云云,乃屬本案訴訟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所得審究。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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