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
抗告人丁○○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變換擔保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丙○○、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法院就假執行部分,經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准相對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茲相對人欲變更上開擔保金,向原法院聲請裁定以同額之台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誠泰銀行、第七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原法院認為相對人聲請變換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發行之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與上開判決所命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相當,而裁定准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