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戒治期滿),同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戒除惡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起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警採尿送驗,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與伊同住之友人有施用毒品,伊可能不小心有吸到,且驗尿前伊有服用感冒藥、安眠藥、止痛藥,所以尿液才有毒品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會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且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於尿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之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
而定,故於施打後之七十二小時內仍有可能自尿液中檢出煙毒反應,此經憲兵司令部早於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甚明;另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足參,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起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等情,既有科學儀器檢驗報告足資相佐,且嗎啡含量達三三三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三五二一NG\ML,此非他人在旁施用毒品,被告不小心吸到氣體可致,而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陸(一)字第九○○五四二六四號函所示,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必須每毫升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三○○NG,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二比一,方有可能係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感冒藥等藥物所致,被告獲案時所採尿液之可待因含量既小於一○○NG,即無可能係服用感冒藥、安眠藥、止痛藥等所致,則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從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證據,自不足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戒治期滿),同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經強制戒治,仍再度施用毒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康弼周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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