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長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長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實稱毛重壹點貳壹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魏長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666號、第78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併同接續執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事由,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6月24日,於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6日中午,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稱毛重1.2130(含2袋),淨重0.11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檢驗,餘重0.1125公克),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長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5月8日9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當場查獲之海洛因1小包(實稱毛重1.2130(含2袋),淨重0.11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檢驗,餘重0.1125公克),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確係第一級海洛因,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3255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666號、第78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併同接續執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事由,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6月24日,於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併同接續執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事由,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6月24日,於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之海洛因1小包(實稱毛重1.2130(含2袋),淨重0.11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檢驗,餘重0.1125公克),確第1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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