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長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長澤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對於原判決事實、理由並無爭執,僅泛謂:原判決有失公平比例原則,本案為上訴人第三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但法院從未給上訴人改過自新機會,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第一次施用就判處有期徒刑10月,多數人都會有一次判處6月易科罰金之機會,上訴人有正當工作,是因至親祖父患病,上訴人心情低落再次施用毒品,再因上訴人身體不適,需持續追蹤治療,請求法官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個月,給予上訴人一次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魏長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長澤於原審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5月8日9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當場查獲之海洛因1小包(實稱毛重1.2130(含2袋),淨重0.11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檢驗,餘重0.1125公克)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3255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被告有原審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三)再者,依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又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前已違犯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考量被告未戒除毒癮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1月,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相較,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四、經核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魏瑞紅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