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柏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二罪,業經本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三罪,業經本院以一00年簡字第三一六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二罪,亦業經本院以一00年簡字第三三五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七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七罪之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三至五及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㈡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二號及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三至五及編號六至七所示之七罪,雖分別業經本院裁判定應執行刑並確定,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不得重於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定、一00年簡字第三一六五號判決及一00年簡字第三三五0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15日為警採尿時│100年3月11日為警採尿時│100年4月16日下午10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請書漏載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100年度毒偵第134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06、│││││1939、2335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293號│100年度簡字第2758號│100年度簡字第3165號││實├──┼───────────┼───────────┼───────────┤│審│判決│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29日│100年9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293號│100年度簡字第2758號│100年度簡字第3165號││決├──┼───────────┼───────────┼───────────┤││確定│100年8月1日│100年8月29日│100年10月24日│││日期││││├─┴──┼───────────┼───────────┼───────────┤│是否得為│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4762號(│100年度執字第5190號(│100年度執字第6447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徒刑5月)│徒刑7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4日下午7時許│100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100年5月25日下午10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時20分│││││)││├────┼───────────┼───────────┼───────────┤│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06、│100年度毒偵字第1806、│100年度毒偵字第2374、│││1939、2335號│1939、2335號│2480號(聲請書漏載2480│││││)│├─┬──┼───────────┼───────────┼───────────┤│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165號│100年度簡字第3165號│100年度簡字第3350號││實││││││審├──┼───────────┼───────────┼───────────┤││判決│100年9月27日│100年9月27日│100年10月5日(聲請書誤│││日期│││載為100年8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165號│100年度簡字第3165號│100年度簡字第3350號││決├──┼───────────┼───────────┼───────────┤││確定│100年10月24日│100年10月24日│100年10月24日│││日期││││├─┴──┼───────────┼───────────┼───────────┤│是否得為│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447號(│100年度執字第6447號(│100年度執字第6465號(│││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編號6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徒刑7月)│徒刑6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374、│││││2480號(聲請書漏載2480│││││)│││├─┬──┼───────────┼───────────┼───────────┤│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350號(││││實││聲請書誤載為第350號)││││審├──┼───────────┼───────────┼───────────┤││判決│100年10月5日(聲請書誤│││││日期│載為100年8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350號││││決├──┼───────────┼───────────┼───────────┤││確定│100年10月24日│││││日期││││├─┴──┼───────────┼───────────┼───────────┤│是否得為│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465號(│││││編號6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