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906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 吳合興 法定代理人 吳勇清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被告 吳宜儒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翁偉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101,461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0年10月6日當庭以言詞減縮遲延利息之計算時點,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算,經核原告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現有派下員共429人,其中訴外人 吳榮堂 自86年12月14日受推選為原告第二屆主任委員,至96年5月2日辦理交接前皆負責主任委員之業務,並為原告第二、三屆之管理人,負責掌管原告名下所有財產及支出、製作財務收支結算表等事務。詎料,吳榮堂因投資股票失利欠缺資金,遂利用管理原告財產之便,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共45,114,591元,嗣原告於96年1月3日改選第四屆主任委員,並於96年5月2日舉行第四屆第二次臨時管理、監察委員會進行交接時,始發現吳榮堂侵占原告財產之事,經原告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後,吳榮堂業已賠償其中一部,並認諾尚應給付原告35,101,461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吳榮堂為上開犯行期間原告章程規定,原告設有管理委員會15人,其中主任委員1人、常務委員2人,監察委員3人,其中1人為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有監察祭祀公業之財務收支、業務經營及財產處分等事項之權責,監察委員查核財務時主任委員不得拒絕;如主任委員欲提領原告名下於各銀行之存款時,提款單上需蓋有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之私章,及監察委員保管之祭祀公業吳合興大章,以避免主任委員得假借職權獨自舞弊,而生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間相互制衡監督之效。然吳榮堂上任後藉機私自辦理變更印鑑,得由其持私章及私行刻製之祭祀公業吳合興大章即可辦理相關手續。被告自87年至96年間擔任原告第二屆常務監察委員、第三屆監察委員,並於監察委員任內負責保管祭祀公業吳合興大章,惟被告擔任監察委員期間未善加監督,明知原告名下有多筆銀行定期存單且辦理銀行作業應符合前開程序同時蓋用三枚印章,卻對多年以來原告辦理銀行業務不需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出現用印一事未予聞問;又監察委員本負有監察財務收支、業務經營及財產處分等事項之權責,應隨時查核財務收支實際情形,每三個月召開之管理監察委員亦應審議財務收支結算表與實際帳目是否符合、租金押金等款項是否確實入帳等情,每年度原告經費決算案再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審議,後於每年度派下員大會審議查核,被告受祭祀公業派下員所託,負監督主任委員財務管理之責,竟未予留意率而審核通過,縱容訴外人吳榮堂肆意不法,怠忽職守敷衍了事,顯有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按民法第544條、第535條 爰依 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賠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1,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章程第15條規定,各委員均為義務職,故其注意義務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程度,並非如原告所稱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86年至89年間擔任常務監察委員之時,原告祭祀公業吳合興大章即依慣例由吳榮堂交予訴外人 吳宗世 保管,至90年間被告擔任監察委員時再交由被告保管,故吳榮堂於被告未保管該大章時即趁機變更、偽造原告祭祀公業吳合興大章,被告自無從認識其取款無需經由被告核可之行為,被告於保管期間皆盡注意義務未曾任他人隨意動用,顯已具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又原告之章程規定應設置監察委員會,組織上其職權之行使應以集體決議為之,並未有如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單獨行使監察權之規定,如常務監察委員未招開監察委員會時,監察委員無單獨行使職權權限,本件吳榮堂侵權行為發生期間,時任常務監察委員之吳宗世未單獨招開監察委員會,是以被告無監督可能性。原告為一由主任委員獨大之祭祀公業,實際上原告未曾召開獨立之監察委員會,皆附屬於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同時,通知監察委員列席而已,又常務監察委員多由主任委員直接指定,實質上無法對主任委員所為任何行為加以評斷,所有管理委員會之開會過程,皆由主任委員獨攬議案並倉卒表決,相關財務資料亦為主任委員指定被告等監察委員簽字即行通知,被告任職監察委員以來一直處於實質監督不能之狀態,從原告始於100年1月16日特別提出議案要求監察委員會三個月開審查會一次自明。再者,原告章程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應主動造具財務表冊、交付帳冊以供監察委員審核之義務,監察委員亦無要求主任委員造具並交付上開財務文件之權限,是而吳榮堂所為之侵占犯行,被告在無資料可供核對情形下,自無將原告財產往來明細逐一監察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原名祭祀公業吳合興,於99年12月23日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在案,現任管理人為吳勇清。
(二)吳榮堂自86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擔任原告第二屆主任委員,至96年5月2日交接前侵占原告財產45,114,591元一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55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55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侵占手法及侵占金額如附表所示。又原告並對吳榮堂前揭侵占刑事案件部分提出附帶民事請求,經吳榮堂為認諾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判決吳榮堂應給付原告35,101,461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三)被告於86年至89年間擔任原告之常務監察委員,90年至95年擔任監察委員,該次任期原應至95年12月31日止,但遲至96年5月2日始辦理交接。被告之職權為監察原告之財務收支、業務經營及財產處分等事項,並於擔任監察委員期間負責保管原告祭祀公業吳合興大章。
(四)原告章程第3條規定,管理委員會15人,其中主任委員1人、常務委員2人,監察委員3人,其中1人為常務監察委員。第5條規定,監察委員會之委員由三大房各房推選一人擔任之。第10條規定,監察委員得隨時向主任委員查閱各項帳務,主任委員不得藉故拒查。第13條規定,監察委員會職權為一監察本公業財務收支狀況、二監察本公業之業務經營,財產處分事項、三其他重要業務會同事項。第15條規定,本公業各項委員均為義務職,但於公務上需要之費用,得經主任委員審查後支付之。
(五)依照原告90年度第1次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3案,決議被告分配酬勞金70萬元。
四、得心證理由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其監察委員期間,未盡監察委員職責,妥切查核祭祀公業帳務,致吳榮堂得以侵占原告財產45,141,591元,爰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而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就擔任原告之監察委員應負之注意義務為何?㈡被告執行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職務時有無過失?㈢原告遭吳榮堂侵占財產一事,得否歸責於被告?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注意義務為何部分:按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如受有報酬時,則提高其注意義務之程度,認其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求勞務與報酬間之對價相符。被告雖以章程明定監察委員為義務職,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受領報酬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受任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查,依原告第90年度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其派下員大會曾決議得分配酬勞金70萬元予被告,且兩造對此酬勞金給付收受並不爭執,是以難認被告就委任事務未受報酬,其注意義務自應達善良管理人之程度,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擔任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一職,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復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被告自87年至95年擔任原告第2屆常務監察委員、第3屆監
察委員,並於90年擔任監察委員任內開始負責保管祭祀公業吳合興之大章,而吳榮堂自88年6月起即開始侵占原告財產之行為,顯見吳榮堂早於被告保管該大章之前即有變更、偽造祭祀公業大章之情事,該時被告非掌管印章之人,而於被告管理祭祀公業大章後原告亦未曾變更印章,被告自難知悉吳榮堂曾有變更、偽造祭祀公業大章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於保管印章一事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情。
⒉原告組織章程明定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所屬公產之管理、租
賃、經營事項,而歷屆主任委員若未強制將祭祀公業名下財產收支、租賃等狀況透明提供予監察委員會知悉,並於改選時明確移交,則新任委員自無從查核各公產實際處分情形,而易生由主任委員獨決獨斷、隱瞞財產處分經過,監察委員會形同管理委員會背書圖章之弊。而原告之帳務管理從其現金帳簿觀之,所有收入僅以「租金」一項統稱紀錄,而定期存款等亦僅於結算時列於最後,倘主任委員製作虛假帳目、挪用公款,即便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亦難以及時發現吳榮堂之犯行;又原告章程雖規定監察委員得隨時向主任委員查閱各項帳務,但祭祀公業管理條例或原告章程等皆無如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若主任委員消極不配合查核,被告等之監察委員並無因應措施,自難將祭祀公業監察委員課與同公司監察人程度之監察責任,而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三)關於原告遭吳榮堂侵占財產一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部分: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吳榮堂侵占財產一事,應歸責於被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查,原告設有監察委員會由三大房各推選一人擔任監察委員,非由被告一人獨任監察工作,且原告除祭祀公業大章保管責任外,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疏失存在,僅空言被告未善盡監察委員之監督責任,然既原告設有監察委員會,則被告一人之怠惰是否即可連結吳榮堂之侵占行為,不無疑問,難謂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恣意歸責被告命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其監察委員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吳榮堂得以侵占原告財產45,141,591元,依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本院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編號│侵占時間│侵占手法及侵占金額(新臺幣)│該時吳宜儒擔任職位│├──┼──────┼───────────────┼─────────┤│1│88年6月10日│將原告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常務監察委員│││起│號GS綜合存款帳戶(戶名:│││││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委員會)存款│││││300萬元,轉入吳榮堂所有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2│90年3月1日│預先向銀行融資貸款5,300,000元│監察委員││││,嗣原告所有之定期存款解約後沖│││││銷││├──┼──────┼───────────────┼─────────┤│3│90年3月15日│預先向銀行融資貸款5,000,000元│監察委員││││,嗣原告所有之定期存款解約後沖│││││銷││├──┼──────┼───────────────┼─────────┤│4│90年4月26日│預先向銀行融資貸款1,500,000元│監察委員││││,嗣原告所有之定期存款解約後沖│││││銷││├──┼──────┼───────────────┼─────────┤│5│90年9月14日│預先向銀行融資貸款2,000,000元│監察委員││││,嗣原告所有之定期存款解約後沖│││││銷││├──┼──────┼───────────────┼─────────┤│6│93年9月23日│將原告所有之定期存款16,000,000│監察委員││││元,以票據交換方式存入吳榮堂所│││││有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存款帳戶││├──┼──────┼───────────────┼─────────┤│7│93年某日起至│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應收取之押金│監察委員(任期原至│││96年4月30日│、租金匯入吳榮堂所有桃園信用合│95年12月31日,但96││││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直│年5月2日始辦理交││││接侵占入己,約有12,314,591元│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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