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伍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十二.五七七七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853號被告許晉榮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207巷8弄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9時45分許,經警○○○區○○路○○○○○號前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2.577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57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睦涵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雅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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