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2號原告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永龍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複代理人 薛秉鈞 律師被告 蔡進雄
高橋 道典 富田 記子 何根清 (即合冠璋電子開發企業社禾杏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夏智賢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67號及99年度智易字第56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需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㈠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
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被告 高橋道典富田記子 均為日本國
人,住所亦均在日本國內。而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為證。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商標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在我國境內,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三、準據法之選定:㈠按(第1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
關係之性質,應屬與商標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商標法第63條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高橋道典為日本「BANDAI株式會社」(下稱BANDAI公
司)代表人,被告蔡進雄為被告 白壽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白壽公司)代表人,被告富田記子曾於民國95年9月至96年8月間在原告公司擔任日文業務經理。緣日本BANDAI公司係向原告購買美顏器,而原告之美顏器則由白壽公司所供應,白壽公司產製銷往日本地區之美顏器,均須經原告之代理,並使用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NGL」商標。
㈡BANDAI公司與原告甫於96年7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買賣
標的為白壽公司生產之ES-350美顏器一千台。詎料,被告高橋道典竟未直接向白壽公司取貨,確與被告 富田紀子 及被告蔡進雄等人共謀,於均明知「NGL」商標係原告之註冊商標,且指定使用於「電氣美容儀器」等類別之商品,猶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取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富田紀子於96年9月9日安排被告蔡進雄及被告何根清(合冠璋電子企業社代表人)共同前往日本與被告高橋道典見面,洽商始BANDAI公司得越過原告之代理,並以此取得較低價格之方式,直接向被告蔡進雄及何根清購買前開商品之事宜,議定後,即由被告高橋道典直接向白壽公司下單購買標示有「NGL」商標之ES-350美顏器三百台,由被告蔡進雄出具產品生產模具給何根清,由何根清負責生產,並由被告蔡進雄將其中二百八十台交給被告高橋道典,另二十台則交給當時任職於BANDAI公司台灣總代理之被告禾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杏公司,代表人為被告夏智賢)之被告富田記子,以共同販賣圖利,並由被告夏智賢支付白壽公司該三百台美顏器之費用。由是可見被告高橋道典、富田記子、蔡進雄及何根清共犯商標法第81條第
1款及第82條之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67號審理在案。
㈢被告夏智賢係被告禾杏公司負責人,而被告禾杏公司又為
BANDAI公司之在台總代理,二家公司業務往來密切。且因被告高橋道典於96年7月間向原告下單一千台美顏器時,被告夏智賢亦在場,故被告夏智賢對原告與BANDAI公司間有美顏器訂單知之甚詳。而被告蔡進雄及何根清私下販售給BANDAI公司冒用原告商標之三百台美顏器中,有二十台係寄至被告禾杏公司,並由被告禾杏公司給付白壽公司貨款,可證被告夏智賢與被告高橋道典、富田記子間有犯意聯絡,共同以意圖販賣而輸出此三百台美顏器之方式侵害原告商標權。
㈣依上所述,被告蔡進雄、高橋道典、富田記子、何根清及
夏智賢等人基於違反商標法之故意,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冒用原告「NGL」商標於該三百台美顏器上銷售及輸出至日本獲利,渠等係以故意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商標權受侵害,亦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原告,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商標權之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蔡進雄、高橋道典、富田記子、何根清(即合冠璋電子企業社)及夏智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由。
㈤另被告夏智賢係被告禾杏公司負責人,且被告夏智賢係在
執行職務時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禾杏公司與被告夏智賢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法:
①依商標法第63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得就查獲侵害商標
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依此,BANDAI公司在日本網路上就本案美顏器之零售單價為日幣31,290元,以一千五百倍計算,合計為日幣46,935,000元,以匯率0.35換算(以下同),合新台幣16,427,250元。
②原告與白壽公司96年5月5日簽訂之合約第8條規定銷
售目標數量為1年10,000台,此原為原告合理可期之銷售數量及利潤,竟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此銷售額減損之損失。就此部分,原告向白壽公司所進標示有「
NGL」商標之ES-350美顏器每台為新台幣900元,合日幣2,800元,而原告銷售給BANDAI公司之售價為每台日幣5,100元,因此原告每台損失日幣2,300元,以BANDAI公司尚未履行之訂單900台計算,合計原告在日本市場銷售之損失為日幣20,700,000元,合新台幣7,245,00
0元。③BANDAI公司於96年7月6日向原告下訂單訂購一千台ES
-350美顏器,嗣出貨一百台,餘九百台因BANDAI公司違約未通知原告出貨,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履約,且係原告依已定計畫而合理可期之數量及利潤,是此部分原告原可獲得營業利益未獲得之損害,以每台5,100元日幣計算,合計日幣4,590,000元,合新台幣1,606,500元。
④依此,原告因被告蔡進雄、高橋道典、富田記子、何根
清及夏智賢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共計新台幣25,278,750元。
㈦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與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判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278,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之聲明及抗辯:㈠被告高橋道典、富田記子、何根清、夏智賢及禾杏公司均
抗辯稱: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且原告至遲於97年1月間即已知悉其所主張被告二人違反商標法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遲至99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距其知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二人是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蔡進雄則坦認確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惟抗辯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無法負擔,且本件係我在97年1月間向原告自白而來,原告於該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而其遲至99年3月26日始對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我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查: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時,即應起算時效。至請求權人究係何時「實際知悉」,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法院綜合各般事證綜合判定之,不能僅因賠償義務人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而認請求權人尚未「實際知悉」有此侵權行為之存在。
㈡本件原告係於99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蔡進雄、高橋道典、富田記子、何根清及夏智賢共同未得原告之同意,使用原告商標「NGL」於系爭三百台美顏器上且出貨給日本BANDAI公司銷售獲利,因此認為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致原告受害。被告等人均抗辯倘確有原告所指侵害商標權之事,原告至遲在97年1月2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製作報案警詢筆錄時,即已知悉所受損害、侵權行為人、及損害所由生之侵權行為存在,因此應自該日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1月21日起訴,本件原告起訴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
㈢經查,本件係因被告蔡進雄於97年1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員警自首而來。依蔡進雄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我今(17)日因為我與合作廠商BANDAI株式會社共謀詐騙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至派所自首製作筆錄。...我於96年9月9日接受原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日本地區總經理富田記子之邀請與我的代工廠商何根清及尚榮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曹敏浩 分別前往日本,共同與BANDAI株式會社之會長高橋道典會面洽談日本方面之生意。該BANDAI株式會社之會長高橋道典原本與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簽有買賣合作契約,該內容是BANDAI株式會社向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美容器NGLES-350-0
1及NGLES-350-06共1,000台,該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之美容器皆是由我公司所提供的。『因BANDAI株式會社之會長高橋道典知情並要求我將我原本應該出貨給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之美容器直接出貨給BANDAI株式會社』,以造成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按照合約內容之時間出貨給BANDAI株式會社,以達到【使百年康公司】違約之目的。該BANDAI株式會社之會長高橋道典用日本市場來要求我配合,我因害怕失去日本市場所以被迫配合會長高橋道典,『將原本應該出貨給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的貨品直接轉給BANDAI株式會社』。...我因為與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永龍認識且合作長達20餘年,我不想因我的緣故導致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出貨給BANDAI株式會社,因為違約遭到求償。所以我特至派出所自首製作筆錄。
」等語(97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㈣而原告百年康公司之代表人王永龍係在蔡進雄自首後之97
年1月21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製作報案筆錄。其於警詢中僅提及其與富田記子、高橋道典、蔡進雄間之商業往來關係,及高橋道典曾向其訂購一千台美顏器,其已先交付一百台並已收訖款項之事實,並未提及任何蔡進雄於自首時所稱之BANDAI公司要蔡進雄直接出貨給BANDAI公司欲致百年康公司違約受害之與本件侵權行為攸關之事實。然在此情形下,王永龍經警方詢問「你對本案損害,你要提出何種罪名及告訴?」時,竟能答稱:「我要對一、日本BANDAI株式會社(高橋道典,日本籍,1965/01/27,TF0000000);二、富田記子(日本籍,1965/03/27,TE0000000);三、合冠璋電子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何根清,聯絡地址:台南市○○路○段136之1號);四、禾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日本BANDAI株式會社在台灣的總代理,台北市○○○路○段○○○號12樓,負責人夏智賢);尚榮國際有限公司(是我公司所屬之下游合作廠商,負責人曹敏浩,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1樓之3,電話:00-0000000);白壽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進雄,39/01/10,Z000000000)等上揭六人『提出詐欺、背信、商標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及民事賠償之告訴。」等語(97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第6頁至第8頁),即表示要對上開人等提出包括「商標法」在內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
㈤再依卷附「和解書」所載(97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第95
頁至第100頁),其內容係以印刷方式記載「乙方」BANDAI公司、「丙方」禾杏公司、「丁方」高橋道典及「戊方」富田記子均同意對「甲方」百年康公司「所造成的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其中關於賠償總金額、當事人署名等,均空白付之闕如,至其內容節錄為:「...於NGL公司授權經銷期間,BD公司與NGL公司簽署訂貨買賣合約,購買前開NGL所授權經銷之產品,然於合約履行期間,BD公司代表人高橋道典竟唆使原任職於NGL公司之員工富田記子,利用其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事項,竊取公司授權經銷廠商資料及相關價格,意圖損害NGL公司之利益,將前開所述相關資料洩漏並提供BD公司及BD公司在台總代理禾杏生技公司知悉,『使BD公司逕行向白壽事業公司、合冠璋公司及尚榮國際公司為前開契約約定產品之進貨』,嚴重侵害NGL公司之權益,經全體當事人協議,其坦承事項並和解協議如下:一、原任職於NGL公司之富田記子小姐坦承於任職期間,受BD公司及禾杏生技公司之教唆,在職期間把NGL的報價單,成本,還有客戶名單以及相關業務秘密資料,洩漏交付予BD和禾杏生技公司(BD的在台灣總代理),並與該些公司共謀直接與白壽事業公司、合冠璋公司,訂購由NGL公司代理之產品,『並共謀冒用NGL商標』,違約出售由NGL公司授權代理之產品,富田記子小姐、BD公司及禾杏生技公司坦承前開行為涉有違反刑法上背信、營業秘密、竊盜及『商標』等罪責。二、BD公司、禾杏生技公司、高橋道典與富田記子坦承共謀違反合約並為前開所述之違法行為,承認錯誤正式致歉。而BD公司和
NGL公司雙方於買賣契約關係存續中,仍有900台尚未出貨情況下,BD公司反而故意違約向其他NGL公司獨家經銷之廠商購買相同商品,『並在該商品上冒用NGL公司之商標直接在日本販售之事』,為正式道歉和謝罪。」等語。另於日期標示為「2008年元月日」之「和解請求書」中,於「NEWGREENLIFECORP因BANDAI違反商業道德及富田記子洩漏業務秘密案請求日幣損害明細表」欄下之第六項,亦記載:「日本違反LOGO商標法(罰000-0000倍)1台日幣=¥19,8001,500倍」等語。而查,此份「和解書」及「和解請求書」係由被告高橋道典及富田記子之辯護人 黃三榮 律師及 康素娟 律師(萬國法律事務所所屬)於97年7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97年度偵字第13571號)以書狀向檢察官提出,且陳稱此係97年1月17日高橋道典來台時,應原告代表人王永龍之要求至原告公司交涉剩餘九百台ES-350美顏器之履約爭議時,由王永龍片面提出要求被告高橋道典簽署者。原告代表人王永龍於本院中亦坦認上揭「和解書」及「和解請求書」之內容係其指示公司人員依其意思製作而來(本院卷第230頁)。且依證人 張蕙蘭 於本院中證稱:我係被告高橋道典之在台友人,97年間有一次高橋道典來台,詳細日期及月份我不記得,當時我去接他,他表示要去百年康公司找王永龍,我就帶他去並做他的翻譯,我們在當天下午抵達王永龍辦公室,當場有蔡進雄、王永龍及一男一女,王永龍向高橋道典表示上次進了一個產品究竟何時要出貨,高橋道典則稱無法預知,因該商品在日本已有人販賣且價格較王永龍的價格低,要再研究此商品在日本是否有市場,王永龍就拿出上開「和解請求書」及「和解書」,並要高橋道典趕快簽名,我雖然不記得詳細內容,但我印象最深刻的就是確實有一與上開「和解請求書」相似的文件,上面列有各項賠償金,後來又看到「和解書」,我逐項翻譯給高橋道典聽,並詢問他有無和解書上所載之事,高橋道典回稱沒有這些事,我建議他不能簽,之後我陪同高橋道典與王永龍、蔡進雄等人一起至警察局,我又透過夏智賢的介紹找到萬國法律事務所的黃姓律師到場協助高橋道典,當天蔡進雄有製作警詢筆錄,我亦在當天將該和解書等文件交給該位黃姓律師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反面至第244頁反面)。原告代表人王永龍於本院中亦稱:97年1月17日蔡進雄、高橋道典及高橋道典的一位小姐到我公司來,之後因為我們沒有談成,我們就去派出所了,當天蔡進雄並向警方自首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復參以蔡進雄係在97年
1月17日至警局製作自首之警詢筆錄,王永龍則在97年1月2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且該「和解請求書」上亦載「2008年元月」即97年1月等情,交互勾稽,可見此「和解書」及「和解請求書」應係原告於97年1月間作成,並於高橋道典於97年1月17日至王永龍辦公室時所提出要求高橋道典簽署者,應可認定。
㈥依上蔡進雄之警詢筆錄,蔡進雄於97年1月17日向警方自
首時係供稱其違法行為係將「自己原應出貨給原告之美顏器直接出貨給高橋道典之BANDAI公司」,然始終未敘及其與何根清、高橋道典、富田記子等人共謀在「直接出貨」給BANDAI公司之美顏器上,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之「
NGL」商標此一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另一方面,原告之代表人王永龍於97年1月21日警詢筆錄中,亦僅提到渠與本件各被告之生意往來關係,始終未提及被告等人共謀在被告蔡進雄「直接出貨」給高橋道典之美顏器上擅自使用原告註冊之「NGL」商標。惟於此同時,原告之代表人王永龍竟又向警方表示要對本件被告蔡進雄、高橋道典、富田記子、何根清即合冠璋電子企業社、夏智賢、曹敏浩等六人提出「詐欺、背信、商標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及民事賠償之告訴」,甚且於片面提出要求高橋道典簽署之「和解書」及「和解請求書」中,亦明確記載:「使BD公司逕行向白壽事業公司、合冠璋公司及尚榮國際公司為前開契約約定產品之進貨」、「並與該些公司共謀直接與白壽事業公司、合冠璋公司,訂購由
NGL公司代理之產品,並共謀冒用NGL商標,違約出售由
NGL公司授權代理之產品」、「並在該商品上冒用NGL公司之商標直接在日本販售之事,為正式道歉和謝罪」及「日本違反LOGO商標法(罰000-0000倍)1台日幣=¥19,80
01,500倍」等以自己之「NGL」商標權遭侵害為由而要求 伊等 道歉及賠償之字句。倘王永龍於97年1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及提出該「和解書」及「和解請求書」要求高橋道典簽署之時,確 如渠 所述蔡進雄當時僅告知渠高橋道典曾透過富田記子私下安排蔡進雄、何根清及尚榮公司之曹敏浩在東京碰面,且高橋道典表示不願意再透過原告進貨,因此蔡進雄無法出貨給渠等情,蔡進雄從未提及何等被告共謀冒用原告「NGL」商標於美顏器上再私下出售給高橋道典之事,則就王永龍之立場言,至多亦不過係蔡進雄及何根清罔顧應由自己代理銷售之契約,而私下藉由富田記子與高橋道典會面密謀直接販售美顏器之履約糾紛,縱各被告因此行為有犯罪嫌疑亦不會想到原告「NGL」商標權遭被告等人侵害,既如此,又與「商標法」何干?王永龍又為何會向警方明確申告本件被告等人「違反商標法」?又為何會在自行製作之「和解書」及「和解請求書」上明確記載本件被告等人「冒用NGL商標」「直接在日本販售」等語且要求高橋道典簽名?參以原告之97年4月22日刑事告訴狀(97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已明確記載本件之來由係因蔡進雄「之所以自首,係因良心不安加上與合冠璋公司合作破裂,因而向百年康公司全盤說出緣由」等情;於97年9月17日補充告訴理由狀(97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中更明確記載「被告高橋道典與被告 富田繼子 熟稔後,由被告富田記子處得知告訴人公司【即原告】出售予日本之產品,均係向特約廠商訂製,因而透過富田記子蒐集相關廠商資料備用,俾作為與告訴人特約廠商聯絡之用。被告富田繼子嗣後決定離職後與被告高橋道典合作,直接向告訴人之特約廠商訂購產品,在日本銷售,...於9月間離職後,旋與告訴人公司之特約廠商,包括白壽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的蔡進雄先生、向榮國際有限公司的曹敏浩先生等,合冠璋企業的何根清先生,一同赴日與被告高橋道典碰面。並由白壽公司的蔡先生出貨NGLES-350三百台給高橋。分別郵寄給被告富田記子二十台,高橋道典二百八十台。」等指控本件被告等人侵害原告「NGL」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復記載「本件係蔡進雄事後良心不安,兼遭遇財務困境,因而全盤向告訴人【即原告】說出以上細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首」等語,顯見王永龍確係在蔡進雄於97年1月17日向警方自首之前,即經蔡進雄告知及提供相關事證,而明確知悉被告蔡進雄、何根清、高橋道典、富田記子私下共謀繞過原告之銷售代理,而由蔡進雄及何根清直接出售本件美顏器給高橋道典,且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在出售之美顏器上冒用原告之「NGL」商標,最終乃由被告夏智賢所屬之禾杏公司給付款項給蔡進雄等涉及原告商標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也正因此原告代表人王永龍方敢片面擬具上開「和解書」及「和解請求書」,以高橋道典及其所屬之BANDAI公司、富田記子及夏智賢所屬之禾杏公司為所謂「和解」之對造,甚有迫令高橋道典簽署之舉,復於蔡進雄向警方自首後之97年1月21日,再向警方對本件各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明確指控各被告「違反商標法」。是以,原告至遲於97年1月17日主觀上即已實際知悉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受損害所由生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人即為本件各被告。惟原告遲至99年3月26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據以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本件被告均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俱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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