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78號原告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吳臾夢 律師被告 柯佳佑
劉武龍 吳麗 偏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洪聖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 伍拾 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高雄市大樹區,惟原告係主張被告於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1處擅自取走原告所有之物品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起訴,被告前雖抗辯原告係以捏造事實刻意創造管轄,而有侵害被告之管轄權情事,然原告既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3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435,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佳佑、劉武龍、 吳麗偏 分別為訴外人 柯佳君 之姐、姊夫及母親,柯佳君生前為原告之員工。原告本於照顧員工生活所需及興致,將原告所有諸多物品、擺飾出借予柯佳君攜回其所承租之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置放。詎料,柯佳君於99年11月10日凌晨因故於系爭房屋處燒炭自殺,柯佳佑、劉武龍獲悉後趕赴系爭房屋,不顧原告反對逕自取走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編號3之筆記型電腦一台,柯佳佑於99年11月12日又偕同訴外人即陳姓表姊、表哥至系爭房屋,指揮搬運工將如附表原告之物品搬運一空,並以劉武龍為收件人親自點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歸還,柯佳佑先藉口劉武龍為死者合法繼承人有權處分其資產,又改稱係劉武龍、吳麗偏不願歸還。然附表所列財物其中專業相機、鏡頭、收藏級瓷器等皆價值不斐,被告既否認附表物品現仍存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5,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柯佳佑、劉武龍於99年11月10日至系爭房屋僅整理柯佳君遺物,未見原告所指之物品。又就附表物品所提出之發票多為國外購買,或無記載原告公司統一編號,或無法看出品名項目,不能證明附表所列物品確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未提出任何交付系爭物品予柯佳君之保管條、收據為憑,該等物品亦非柯佳君職務必須之物品,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柯佳君職務上保管之物,顯然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柯佳君自93年11月間起任職於原告處,擔任法務工作。柯佳君前與原告簽訂聘雇契約書,約定聘用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為期2年。期滿續約之約定:任一方如欲續約,應於契約期滿日四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如雙方合意續約,應另行簽訂新聘僱契約。另約定柯佳君擔任法務(助理)人員。工作內容:合約草擬、談判、審閱與管理、訴訟及非訟事件處理、一般法務事項諮詢及查詢、關係企業法務事項處理、公司對外發函草擬、案件文書資料建檔及歸檔暨其他法律相關事務處理、特殊交辦事項等等。
(二)被告柯佳佑為柯佳君之胞姊、被告劉武龍為柯佳佑之夫、被告吳麗偏為柯佳君之母。
(三)柯佳君於99年11月10日凌晨於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燒炭自殺身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為附表所示物件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原告自應就其其確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及曾交付附表所示之動產予柯佳君並由被告取走等爭點,舉證以明其說。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是否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要旨可茲參照。原告提出購買發票憑證並主張因購買發票均由原告保管,作為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然被告除對於其中附件1-1、2-1、10-1等國內店家開出之發票,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外,其餘單據因於國外作成,無法分辦真偽,而否認其真正等語置辯。則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形式真正,法院始得據以認定是否得作為本件之證據。經查:
⒈附件1-1、2-1、10-1等國內店家開出之發票,其中附件
1-1及附件10-1並未印製物品名稱、附件2-1無筆記型電腦型號,尚無法特定及證明係購買附表編號1之IPODTOUCH、編號4之筆記型電腦、編號12之飛鷹牌咖啡研磨機、日本HARIO虹吸式咖啡壺、瓦斯壺及其他相關器具之發票,故無法僅因原告持有該購物發票,遽以推論原告主張為附表編號1、4、12之動產所有權人為真。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之發票中,其中僅附件1-1、2-1之發票有
記載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外,其餘附件之發票或單據,均無記載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而不能證明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復未能提出財產目錄或經會計專業人士簽證之資料足資證明其權利,則原告主張為附表一編號1至2、4、6、7、7.1至7.5、8、12、19至25之動產所有權人,洵不可採。
(二)原告是否曾交付附表所示之動產予柯佳君,並由被告取走部分:
原告另主張關於相機、鏡頭等物品,因原告工地工程有進度追蹤以及工程瑕疵之問題,須由公司法務人員到場拍照紀錄,關於擺設之物品,原先是放置於公司內,因員工有興趣而向公司出借,並由 吳陸生 同意交付柯佳君保管云云。惟查:
⒈柯佳君係擔任原告之法務,依其與原告簽訂之聘僱契約約
定工作內容為合約草擬、談判、審閱與管理、訴訟及非訟事件處理、一般法務事項諮詢及查詢、關係企業法務事項處理、公司對外發函草擬、案件文書資料建檔及歸檔暨其他法律相關事務處理、特殊交辦事項等等,並不包括到工地監工或保管公司瓷器擺飾等。且依附表編號7相機系列觀察,除編號7.3、編號7.5之LEICAM相機分別高達40餘萬元及100餘萬元,又有多達9個數萬至數十萬元之相機鏡頭,拍攝工地用到如此貴重之設備,有違常情。
⒉而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吳陸生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大部
分是國外重大工程就建築物部分提供特別建材,在國內沒有推出建案。在南京東路4段55號有一個連續壁、基礎建設已經完成之建物,我個人是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柯佳君這五年來都處理這件案子,所以她要紀錄施工瑕疵(見100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2頁)。然雖稱其交付該物品係由柯佳君負責監工事宜,然依據吳陸生之證詞可知,柯佳君負責監工者顯與原告業務無關,而係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個人事宜,實難認原告有交付附表所示之相機系列物品予柯佳君。況上開物品價值不菲,原告借用或交付柯佳君保管,理應有相關借用或保管文件足資為憑,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憑證,亦違常理。故原告主張交付附表之物品予柯佳君云云,即無足採。
⒊又原告雖以證人吳陸生之證詞作為被告有取走附表所示物
品之證明方法。然吳陸生於本院就此一待證事項係具結證稱:99年11月10日有看到附表編號2、3、4、8、9、10、
11、12、16、18之物品在系爭房屋;12日只看到編號6之物品。10日當天只有看到被告把筆電帶走,其他沒有注意;12日搬家時在場,有看到被告柯佳佑及自稱她表哥、表姐之人在現場打包,有告知部分是公司之物品,有制止被告帶走,但被告大吼大叫亂摔東西,還關門把我擋在門外等語(見100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故由吳陸生之證詞,僅能得知其有見聞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筆記型電腦帶走,並無直接見聞被告是否有取走附表除筆記型電腦以外所示之物品。
⒋另就被告關於處理柯佳佑遺物及在系爭房屋之物品一事,
本院依原告聲請隔離訊問被告劉武龍、柯佳佑,其中劉武龍具結陳稱:99年11月10日相驗當天因情緒悲傷,所以只大略整理而已,僅拿走如100年10月5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所載之物,並沒有取走附表之物,亦未看到柯佳君住處有何相機、骨瓷等擺飾。99年11月12日未上臺北,搬運工自系爭房屋搬回之物品大約七、八箱,內容為私人衣物、書本、冰箱、電視等,由伊收受。另系爭房屋有分租三人,大鎖已經破壞,而且鎖是由吳陸生去換的,且鑰匙也是由吳陸生保管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與柯佳佑具結陳稱:99年11月10日當天在現場取走了柯佳君的筆電,還有一些簡單的衣物、存摺等物,還有一個上班用的手提袋。99年11月12日由伊及表姐、表哥上臺北整理東西,搬走了冰箱、電視、書、衣服及生活用品,並無搬走貴重物品或原告請求之物。另從10日晚上至12日搬東西前,三把鑰匙包括一樓大門、該戶大門及分租處,均由吳陸生保管,12日也是吳陸生開門,伊等才能進去搬東西,且搬東西時吳陸生均在場,並未要求先清點核對有無原告公司物品等語(見100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6至97頁)大抵相符,堪信被告之陳述為真。而依被告所自承自系爭房屋內取得之物品,其中「筆記型電腦」為白色蘋果電腦,2008年購入,非附表所示2007年之筆記型電腦;「IPOD一個」,非附表編號1、2所列機型;「喇叭一組及冰箱」,原告未查得發票,不在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咖啡研磨機、咖啡壺」係柯佳君所有,非原告附表編號12之物;至於「瓷盤及瓷擺飾各一個、二件桌巾」原告又未提出型號、外觀等可供比對被告所帶走之特定物品即附表物品之文件或照片,則原告主張原告曾交付附表所示之動產予柯佳君並由被告取走等情,尚無可採。
⒌再參以證人即當日負責搬運之工人 楊欽勝 到庭具結證稱略
以:99年11月12日當天是我已認識的 唐鳴華 先生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復興北路那邊搬東西,到現場後,有二女一男在打包,門口有二、三人在外頭,打包好的東西我就搬走,我未參與打包,搬了好像有冰箱、洗衣機等,還有數十箱的東西,內容物不清楚,但無人要求標示易碎品之標籤,整個過程大概一個小時左右。在現場房間內並無看到照相機、瓷器等物。東西運到高雄,交給被告柯佳佑、劉武龍等語(見100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8至99頁)。由搬運工楊欽勝之證詞可知,其當天亦未在現場看到原告所稱照相機、瓷器等物。且原告附表所列之物,多為貴重相機、相機鏡頭及易碎瓷器擺飾等物品,被告如有取走時卻未標示易碎品並提醒搬運工人小心搬運,顯不合理。則被告辯稱未取走如附表之物,應可採信。
⒍又原告起訴狀一再指稱被告等人至系爭房屋,僱請搬運工
,僭稱所有人身分,指示搬運如附表之物品,原告職員當場表示其內諸如相機、鏡頭、家電用品、裝飾品等,多為公司所有之財物,應共同清點,惟竟遭被告柯佳佑協同到場之陳姓表姊、表哥等人咆哮驅趕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然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吳陸生就被告於系爭房屋內處理柯佳君物件一事則證稱:99年11月12日搬家當天,是被告柯佳佑跟我提出要搬運工的要求,我到處找,最後才請唐鳴華找的。我不是全程在場,後來有氣得離開,我印象中有看到七箱以上,紙箱都是搬運工提供的,被告柯佳佑他們自己有準備一些袋子,但是不夠,所以有些是用現場袋子打包的等語(見100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公司總經理吳陸生既在場,亦自承有將系爭房屋換鎖並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2日止二天保管鑰匙(見100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1頁)。而吳陸生既開門同意被告等人進入系爭房屋搬運,復協助被告僱請搬運工,過程中亦知打包七箱以上及部分以袋子打包等情,顯然吳陸生在場時間已非短暫,倘被告有搬運公司如附表之物,吳陸生自可阻止被告打包並阻止搬運工搬走,卻仍協助僱請搬運工,足證原告指稱被告取走如附表之動產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曾交付附表所示之動產予柯佳君並由被告取走,自難謂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35,777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435,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