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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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政峰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 吳榮斌 支付新台幣(下同)1500元,於民國98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262號案件函請其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者,自以受刑人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為其前提。
三、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又關於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原判決所命應對告訴人給付1500元之負擔部分,固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可查。惟究其迄今尚未履行該等負擔之原因,查受刑人於98年10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伊並未支付告訴人1500元,因為一直找不到他所以沒辦法給他錢等語,遍查卷內亦無任何可認受刑人確實持有可供其對告訴人還款之有效管道,並有本院
100年9月14日上午9時30分公務電話記錄可查,則受刑人是否確有刻意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非無疑。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固於100年7月間另將前揭執行通知送達受刑人,然觀其函文內容亦僅命受刑人將「支付告訴人款項之收據」於期限內提供該署,而未確認受刑人是否仍舊因無從尋得告訴人故無法完成該等負擔,則該等函文亦不足作為不利受刑人認定之依據。況前揭函文經以副本方式送達告訴人後,係寄存於派出所而迄今未經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0年9月13日下午4時15分公務電話記錄可佐,則縱屬本件執行機關亦無從有效尋得告訴人,更難遽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判決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難認定受刑人有何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