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98號聲請人 許志偉 相對人 張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清算結果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應負擔當事人│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第一、二審訴│聲請人預繳│├────────┼──────┤訟費用由聲請├────────┤│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人負擔1/5,│相對人預繳││││餘由相對人負│││││擔││├────────┼──────┴──────┴────────┤│合計│23,400元│├────────┴──────────────────────┤│說明:││一、相對人應負擔18,720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繳14,04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80元。││計算式:23,400元×4/5-14,040元=4,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