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金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1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金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玖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均易科罰金執刑完畢」應補充為「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1日及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刑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金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嚴董」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25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竟再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營業規模、可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9張及傳真機
1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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