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
被 告 沈木松 即松柏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八二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
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玖佰零叁元之範
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廖添德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
一按上開執行命令所示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添德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2,831
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903元未清償,原告乃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債務人廖添德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報酬等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811號受理後併入98年度
司執字第23382號案辦理,並核發99年12月1日投院平98司執
平字第23382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廖添德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移轉於原告,被告應按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在
廖添德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之範圍內,給付予原
告。上開執行命令於99年12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未聲明
異議,亦未依前開執行命令履行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
付前開款項,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票字第795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1
月13日投院平98 司執平 字第23382號執行命令、南港郵局第
135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訴外人廖添德任職於被告
沈木松即松柏土木包工業並受有薪資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廖添德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另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就廖添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移轉命令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811號
清償票款事件、98年度司執字第23382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
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從
而,原告依本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訴請被告應自99年12月
3日起,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382號執行命令,在112,8
31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903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廖添德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按上開執行命令所示原告之債權比
例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