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廖正通
被 告 鄧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01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02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金額加收千分之2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8日書立現金卡申
請暨約定書,並憑以向板信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板信銀行)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
限自板信銀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
條),利率則以年率11%(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及17%
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
則分別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加收20%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
四條)及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
款約定事項第七條)。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
款項及依約繳款,惟分別至94年6月27日及93年11月29日後
即分文未繳,嗣板信銀行於94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
,現被告尚欠如訴之聲請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01元,及自94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2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金額加收千分
之二之違約金。
證據:提出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報紙公告等各1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帳務資
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各1份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