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埔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埔小字第77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
       蔡明德
被   告  羅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30日與原告約定之經銷商柏
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商品,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640元,約定自
99年9月13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分18期繳納,每期應付
金額為1,980元,被告自99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
有29,700元未給付,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及按日息
5.4/10000即年息19.71%計付違約金。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元及自99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5.4/1000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略
以:被告於締約當時尚未成年且未結婚,且以被告經濟狀況
,實無法負擔該商品金額,然原告並未告知7日內可辦理退
貨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30日與原告經銷商柏克萊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商
品,金額為35,640元,約定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1年2月13
日止,分18期繳納,每期應付金額1,980元,被告自99年12
月13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29,700元及自99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5.4/1000
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圖書買賣契約
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
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
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及第115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承認」,法律並無明文限制,其方式無論係以
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經查,本件被告係00年
0月0日出生,於99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暨約定書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簽定
之契約,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前,固屬效力未定,然被告成
年後,分別於99年9月13日、10月13日及11月13日繳交3期價
金各1,980元,有卷附應收帳款明細可按,應可肯認被告已
默示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且該契約溯及於兩造締約時發生
效力。次依卷附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圖書買賣契約書
記載「訂購本公司產品享有七天鑑賞期,退換貨依消保法規
定辦理。」是原告業已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告知消費者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解除權
,被告辯稱原告未告知7日內可辦理退貨云云,亦非可採。
又被告現有無能力清償,僅涉及本件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獲得
滿足耳,尚不得執為緩期清償之正當事由。末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
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經審酌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然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日
息5.4/10000即年息19.71%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
計算,達年利率39.71%,明顯偏高,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巧取利益之嫌,因認原告就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對被告
有失公平,應酌減為按年利率1%計算,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00元,及自
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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