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慶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慶雄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8月31日,以
89年度鳳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89年
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
惕,於100年6月8日下午3時許起,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
寮之親戚住宅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
南向247公里處(雲林縣大埤鄉路段)時,為警攔停稽查,
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數值達1.08MG/L,因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慶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警員職務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
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竟仍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再犯本案,且駕駛
上開小客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8MG/L,遠逾法定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其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的情況下,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外,並對
往來用路人、車造成一定程度之不確定危險,惟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
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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