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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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901號
訴訟代理人 劉崇儒
法定代理人 侯壽興
訴訟代理人 王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電梯全責式
保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
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由原告負責保養被
告電梯共13部,被告每月應給付保養費新臺幣(下同)52,
000元。然被告於99年12月通知原告謂被告社區委員已改選
,新任主委要求提前更換電梯保養廠商云云,因被告並未向
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仍依債之本旨按月履行契約義務,提供
定期專業之電梯保養服務,詎原告於100年3月向被告請求99
年12月至100年2月之保養費用,被告竟藉故不給付,迄今尚
積欠原告156,00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至99年12月底即因
保養不實而衍生諸多損害,造成被告社區住戶對電梯安全產
生疑慮,例如:B4-5棟電梯機房控制箱由原告改裝成簡易型
PLC控制箱板,如要回復原廠規格所需費用35萬元,經協商
後以30萬元成交;A1棟、B11-13棟兩部電梯運轉時,承載軸
出現異常聲音,須更換承載軸培林,一部電梯所需費用為51
,000元,兩部電梯以102,712元成交,被告額外支出電梯保
養費用402,712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仍有餘額,原告提起
本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兩造於99年3月1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契
約,契約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由原告保
養被告電梯共13部,被告每月應給付保養費52,000元,原告
已依約每月提供電梯保養服務至系爭契約服務期間期滿。嗣
原告於100年3月檢送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99年12月至100年2
月之保養費用,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梯全責
式保養契約書、統一發票、電梯定期保養紀錄表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業提供
被告99年12月至100年2月之電梯保養服務等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原告業已依約提供勞務給付
。被告抗辯稱原告先前有保養違失,造成原告損害云云,則
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即應就此抗
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已知部分電梯的承載軸
應更換,原告承諾應提供電梯保養之範圍即包含承軸及馬達
更換,且原告不應擅自改裝控制箱板云云,並提出原告於99
年1月4日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為原告
所否認,主張上開99年1月4日出具報價單預估每月保養費用
為68,000元才包括更換承軸與馬達,後來經被告降價為每月
52,000元即不包括更換承軸與馬達,且原告改裝控制箱板業
經被告同意等語,並提出經被告當時主任委員 顏志鴻 簽認之
電梯設備控制系統換裝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經
查,原告提出報價單備註欄第1項雖記載:「如簽訂保養合
約,主機馬達軸承費用由本公司自行吸收」等語,然以該報
價單記載估價內容除「電梯全責式保養費」外,另包括「主
機馬達軸承更換」,且總價約定為68,000元,惟嗣經人於「
電梯全責式保養費」項目後之「單價」、「總價」欄下分別
以筆手寫「4,000」、「52,000」等數字,證人即被告前任
主任委員顏志鴻並到庭證稱,伊記不清原告當初報價多少錢
,但上開報價單上手寫價格是伊後來決定給原告承作後與原
告議定的價格,報價的時候有提到承軸更換,當初是講好每
台電梯4,500元殺到4,000元即不包含換軸承的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應提供電梯保養
服務範圍不包含馬達承軸更換等情為真,故被告以伊商請第
三人更換承載軸培林,而以該修復費用與原告請求保養費抵
銷云云,自無可取。另依原告提出電梯設備控制系統換裝確
認單記載:「貴社區原廠電腦機板損壞無法修復,本公司將
免費為貴社區更換新型微電腦新型機板及控制系統」等語,
證人顏志鴻並證稱:原告保養過程中電腦機板有壞掉,原告
為換機板需更改控制系統有經過伊的同意,因為就是要修復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亦可認原告將控制箱改裝成簡易
型PLC控制箱板,已經被告前任主任委員同意,是被告執此
主張原告應負擔將控制箱改回原來系統之修復費用,並以此
與原告請求之保養費抵銷云云,即無理由。準此,原告於系
爭契約期間,既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被告所為抵銷之主
張又無可採信,依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養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至
100年2月之保養費1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宜婷